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11)
(3)对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不再简单地按地上附着物补偿,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单例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采取重分宅基地进行迁建安置的,房屋采取重置价补偿;对于不再分配宅基地的,则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安置。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且拒不交出土地
对于本项前提条件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拆迁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以及“拒不交出土地”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
对于阻挠行为的认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包括被征地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以及被征地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两种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被征地拆迁人不接受或难以接受补偿安置、拒绝交出土地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需要结合前文分析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被征地拆迁人安置补偿”进行综合考量,如前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被征收拆迁人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进而拒绝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拆迁人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进而拒绝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剥夺被征收拆迁人意见反馈权、听证权、财产确认权等实体权利,被征收拆迁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进而拒绝交出土地;被征收拆迁人对于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不服,依法提出异议,等等,即应视为“正当理由”。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在征收拆迁人仅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不服,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以此为由拒绝交出土地,在现行土地法律法规体系下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可通过司法阻却的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征地拆迁人在未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基于前述“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形下拒不交出土地,则不能将该等行为认定为被征地拆迁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
同时,就行为程度而言,“拒不交出土地”这一行为尚须以“情节严重”作为认定基础。何谓“情节严重”,应以“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认定标准。当然,“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是一项主观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由裁量决定;如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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