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12)
综上分析,如果被征地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怠于或者拒绝交出土地,或者不具有上述“正当理由”,以各种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公开抗拒交出土地,达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程度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违法判断标准的问题
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违法判断标准问题,主要是考量和认定该等决定是否满足前面述及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尚需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各种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较之于《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将违反《征补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件和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更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实际,对于确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违法判断标准,亦具有相当的参考借鉴意义。
换言之,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除满足前述两个角度的两个要件外,对其考量和认定,还可以参考借鉴《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面予以详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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