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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15)

四、关于责令交出时限的问题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被征地拆迁人自行交出土地的期限应如何掌握,是一个现实而具体的问题,这亦系被征地拆迁人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如若该等期限届满后被拆迁征收人既不寻求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又不自行主动地交出土地,就得承担司法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
《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180日”和“三个月”系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司法解释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在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应当遵循“三个月”的申请期限;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月”申请期限届满后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则可按照《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处理。所谓“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不应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借口,根据法律精神应理解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五、关于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的问题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置明文。这里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催告前置程序;二是强制执行主体。
关于催告前置程序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必须先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只有经向被征地拆迁人发出催告书,并自送达之日起10日后被征地拆迁人没有履行主动交出土地义务的,该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责令交出期限”届满后催告期限内,如果被征地拆迁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对此《行政强制法》未予规定。笔者以为,应该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未告知被征地拆迁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在催告期限内,被征地拆迁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起诉期限在三个月之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就应不予受理,除非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之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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