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2)
二、关于决定前提条件的问题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仅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作出规定,确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这一前提条件,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一个要件;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则未置明文。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从该条款文义来看,其第(三)项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予以具体化之规定,亦系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之一;其第(四)项主要是对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一般条件作出的集中规定,其第(一)、(二)项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虽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形的具体申请条件,但也应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方面来说,《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补充规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又一要件。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上述两个要件,笔者予以具体阐析如下:
(一)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
如前析,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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