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8)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关于报批时间问题,由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明确给予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10个工作日的意见反馈或者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即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针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不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该充分保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期限利益及相关权益。因此,启动报批程序的合理节点至少应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后。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
(6)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下列问题需重点关注:
1)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并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3)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一律由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2010年11月30日修正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但该办法系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规章,据此而改变《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权主体,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为解决裁决机关层次过高、提高裁决效率问题,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请。”也就是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不再向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而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通知》将原本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交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使,实质是一种行政权力的下放。对这一权力下放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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