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9)
4)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同时,要妥善解决被征地拆迁人的合理要求,同时要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暴力征地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这一项前提条件,强调征地拆迁行为应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根据这一规定,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形下,征地拆迁程序瑕疵将直接导致征地拆迁不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无视这一情形径行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就必然是违法的。更进一步言,既然未予以公告引致的“程序上的瑕疵”将侵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导致“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那么直接剥夺被征地拆迁人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反馈权、听证权以及前述征地前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和财产确认权等实体上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该等情形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必然是违法的。
(二)基于“被征地拆迁人”角度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要件
如前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确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且“拒不交出土地”这一前提条件;对于这一前提条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其具体化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无疑该项前提条件突出强调了征地拆迁行为应具有实质合法性以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抗拒或不配合征收活动已经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才可以启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现予以具体分析: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被征地拆迁人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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