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董刚(7)
此时提单持有人即可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主张侵权责任,构成请求权竞合,即:同一事实同时符合数个请求权规范的要件。提单持有人可根据二者在归责原因,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范围,诉讼管辖,准据法等方面的不同,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因起诉。
2、提单持有人诉无单提货人:
诉因一:“侵权”
道理同上,且提单持有人同无单提货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诉其侵权当属必然。而且依目前民法学界及实务中主流观点,侵权行为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宜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须某一事实具备,依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即可。” [31]
诉因二:“不当得利”
以往人们论及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时候,均是从违约和侵权角度予以考虑,对其可能导致的不当得利之债未加以应有的关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32]。其构成要件如下:
1)取得财产上利益:无单提货人从承运人处将货物提走,属财产的积极增加。
2)致他人受损失: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提货人将货物提走使自己财产消极地减少。
3)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民法理论将不当得利划为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因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事件而生之不当得利,其中因行为而生之不当得利包括因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行为而生之不当得利[33]。此处应属受益人和第三人共同行为造成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财产上的损失。
4)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单提货人在无正本提单即占有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占有支配的货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提单持有人此时亦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效力的竞合。但是与违约和侵权之诉,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不同,关于二者竞合的效力问题,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物权效力优先权,认为应优先适用物权请求权,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行使;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说,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两者效力时,物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依物上请求权得请求返还,同时亦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物之占有,因占有也是一种利益[34]。辅助性说为法国、德国及瑞士早期学者所倡导,但晚近学者更倾向于独立说。
3、若提单持有人亦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1)若买卖双方约定采FOB、CIF、CFR“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则在装运港托运人将货交付于承运人即等于履行了交货义务,此时提单持有人不能向卖方主张权利,除非能证明托运人在选定承运人时有明显过失,这个问题与信用证中的“绝对付款”还是“相相付款”问题十分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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