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概念之再研究/孙文桢(11)
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民事权力的存在目的在于使该权力的享有者更好地履行对于民事权力相对人的民事义务,从而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更加完满。在上举各例中,亲权人之所以有权力适当惩戒其未成年子女,目的在于更好地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义务;监护权人之所以有权力监督保护被监护人,目的在于更好地履行监护义务;承运人之所以有权力指挥管理乘客,目的在于更好地履行承运义务;代理人之所以有权力改变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使被代理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等等。在极少数情形下,民事权力的存在目的则在于使该权力的享有者自己的民事权利更加完满,如雇佣者对于受雇者的民事权力即是。
综上,本文的新私法观在承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还承认民事权力服从关系,这无疑有助于丰富现有的民法理论。因为,按照本文的新私法观,民法理论不仅要关怀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研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要关怀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研究民事权力服从关系。
注释:
{1}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21世纪中国民法典人本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YJA82006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文桢,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此前笔者已对私法概念有过研究,并发表论文《私法概念的比较研究——兼论私法的体系》(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
{3}在论及私法和公法的区分问题时,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之分为私法和公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还引用了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私法与公法的区分乃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
{4}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5}虽然近年来有学者主张法律的三分法,即在私法和公法之外还存在着“社会法”,但笔者认为,这种三分法违背了形式逻辑,因为“公”、“私”、“社会”这三者并不居于同一个层次,因而不能并列。能与“社会”相并列的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公”或者“私”。三分法采取了双重划分标准,违背了形式逻辑。如果真有“社会法”,那么就应该也同时有“个人法”,可是这个“个人法”在哪里呢?据此,本文的理论基点依然遵从传统大陆法系的两分法,即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而对于学者所说的“社会法”,笔者认为它其实属于公法。关于这一点,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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