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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王利明(10)
尤其应该看到,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人格权的体系正日趋完善,在此基础上应该更加清晰地界定现有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使具体人格权更加体系化,而这就要求妥当界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如前所述,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区别。国外有关国家( 如美国) 未对这两种权利作出区分,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缺乏人格权制度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但在我国,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体系,隐私权仅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类型,有其特定的内涵。因而,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完全替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未来立法仍然应坚持强化人格权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尤其是应强化对隐私权内容的界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已承认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权利内容仍不清晰。这就使得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界定变得困难,并可能导致隐私权保护泛化或隐私权被个人信息权替代的局面,而这些都不利于实现对隐私的保护以及人格权的体系化。
(二)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
在我国,个人信息权尚未获得法律的明确承认,针对个人信息权是否为一种民事权利以及此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等都问题尚未作出规定,这无疑是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所遇到的障碍。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即便是在制定专门法律的欧盟模式下,如果未能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和内容,并界分其与隐私权的关系,将使得个人信息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权,既可以增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保护观念,也有利于明确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012 年12 月1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 ,主要针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而加以规定。《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1 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其中,既规定了个人信息,也规定了个人隐私。这实际上已经搭建起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并存的基本框架。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指出了区分两者的必要,但并未提出两者界分的标准,而要完成这个任务,在根本上需要民法典人格权法的介入。具体说来:
第一,制定人格权法,全面确认个人信息权。要清晰地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就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单独规定个人信息权,而非将其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只有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界定个人信息权的边界,才有可能为其在其他法律领域的保护确立必要的前提。《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虽然提到了个人信息保护,但其未对个人信息权的性质进行定位,因而,侵害个人信息时究竟属于侵害何种权利,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无法在该法中予以明确。确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既能防止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内涵过度叠加或重复,也有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方便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并防止对他人行为自由构成不当的妨害。我国人格权法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从比较法来看,承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44]。在美国,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45]。可以说,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顺应此种趋势,在人格权法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加以规定。个人信息权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可以单独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进行规定。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确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平等、自主支配的权利。如果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势必妨害人格的平等性。因为每个个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不同,信息资料也有不同价值,但对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进行平等保护。每个人的个人信息中所体现的人格尊严都应当受到尊重。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就要充分尊重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表现为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权拒绝,以及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内容[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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