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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王利明(11)
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有利于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实现各种责任形式的互补。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权利,有利于实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互补。此外,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机关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权定义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赋予个人积极利用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应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加以保护。换言之,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规定。
第二,在人格权法中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法律规则,形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为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厘清界限。虽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但迄今为止仍未对隐私权的内容加以界定。2002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四编”人格权法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中,确认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 25 条) 。该概念显然过于宽泛,它实际上是将个人信息全部囊括在隐私之中。如前所述,既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因此,不应将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则进行细化,既有利于清晰界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保护人格权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 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如前所述,综合立法模式比分别立法模式具有更明显的优势,也被实践证明是更加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应当看到,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其中包含大量技术性规定,这些都无法被纳入到人格法之中,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之外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补充。同时,侵犯个人信息权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如果将这些责任都完全涵盖在民事责任之中,并将其规定在人格权法中,可能造成体系的不协调。因此,对个人信息进行综合立法有利于全面保护个人信息权。说到底,为了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人格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和秩序,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问题的关键还在于需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人格信息保护法? 对此存在两种立法思路,一是以政府管理为中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二是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笔者赞成后一思路。这一保护模式的特点在于: 第一,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私权对待,并将此种权利的保护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虽然个人信息也体现了公共利益,但只有对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私权保护,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公共利益。第二,鼓励对个人信息进行自我管理。要建立个人信息搜集、利用等的良好秩序,关键是要调动每个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主动保护的积极性,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之后,能够积极主张权利。个人其实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通过对个人信息进行自我管理,是成本最小、效果最佳的选择。第三,通过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内容,从而为信息的收集者和控制者设定相应的义务。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民事权利,说明个人信息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不仅需要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尊重,也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予以尊重。换言之,包含公权力机构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均有尊重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不仅权利主体自身可以采用合法措施保护该项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第四,要进一步强化民事责任。既然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私权,所以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虽然个人信息也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但其主要还是一种私益。目前,《刑法》已经对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作出了明确规定,《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也对侵害个人信息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尚未作出规定。尤其是鉴于侵害个人信息具有大规模轻微损害的特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等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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