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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王利明(7)
就个人信息而言,它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例如,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既侵害了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但个人信息都是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具有私密性。例如,个人办公电话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种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已经和个人隐私权无关。可以说,凡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等信息的搜集和公开涉及到公共管理需要,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因此,显然难以将这些个人信息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78。
受制于存在形态,隐私一旦被披露就不再是隐私,也就是说,披露他人隐私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具有不可逆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在互联网上披露了他人的隐私,就无法再通过“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救济,其私密性也无法予以恢复。所以,即便一些特殊的隐私能够被利用( 如某人向报刊披露自己的隐私故事并从中获取利益) ,则该隐私一旦公开,就难以进行重复利用。而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 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做无数次的使用) ,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恢复性。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存储、利用等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相关妨害,以恢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
第二,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并不需要记载下来。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因此,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记载下来,或者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37]。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概念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识别出来”。例如,就个人谈话内容而言,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记载,则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仅属于个人隐私。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个人谈话进行处理,从中推测出个人的交友特点、生活习惯、个人偏好等信息,其就转化为个人信息。
第三,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 ,且关系到许多人的敏感信息,这本身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一旦考虑到公共利益,就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储存、传送、加工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收集、储存等,所以据学者考证,近几年来至少有26 个国家的法律修正案放宽了公权力机关从事检查、监视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限制条件。[38]但个人隐私一般具有个体性,除了部分特殊主体如国家公职人员外,个人隐私权一般与国家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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