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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王利明(9)
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另外,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对单个的受害人来说,损害又可能是轻微的。所以,它会形成一种集合性的、针对众多人的大规模损害。瓦格纳将此种行为称为“大规模的微型侵害”[40],对于此种损坏,由于其侵害的微小性,单个的受害人往往势单力薄,也往往不愿意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种诉讼动力不足的情况,需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去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41]。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四、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应然路径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42]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表明在法律上对它们进行分开保护,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在明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界分的基础上,合理汲取我国的实践经验,设置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存储、传送和加工等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良好秩序,既充分保护权利人自身的个人信息权利,也能有效发挥个人信息的价值。
(一) 隐私权不能替代个人信息权
由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有人认为,在针对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借鉴美国法上隐私的保护模式,以隐私的形式保护个人信息也未尝不是一种权宜之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43]。从实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最基本的保护,且大体上可以涵盖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 但是,通过隐私权的保护来替代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然并非长久之计。正如前文所言,美国法上的隐私保护模式与其没有人格权制度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隐私权具有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一般人格权的特点,隐私权自身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可以将很多的新型人格利益纳入其中。而在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已经建立了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扩张隐私权的内涵来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否则,在理论上会与一般人格权形成冲突,且会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制度产生矛盾。因此,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不能完全以隐私权来替代个人信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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