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肖俊(10)
  第二,是关于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定义的解释问题。其第1373条中“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不变”,应该理解为“维持物的原来经济用途”,并以此作为用益权人的权限范围、保存义务以及用益权是否继续的标准。对于损耗物,在正常的经济用途内的使用,即使改变了物的外形和质料,也不会被看作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在维持物的经济用途的前提下,用益权人可以对物进行有效的改良;在用益权人按照物的经济用途使用的情况下,物因为不可抗力或者他人过错而发生损坏,用益权也不消灭,而是延续到替代物或者赔偿金上。
  从清末立宪以来,用益权一直没有见诸中国立法,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国营企业改革的浪潮的到来。1980年江平先生发表了《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应是所有者和占有者的关系》。虽然该文没有正式使用“用益权”这一术语,但提到了在资金用途的限制下,给予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以促进国企的改革,{31}这事实上就是在建构一种用益权。而对于大陆法系用益权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的90年代,正是改革深入发展的时期,用益权的区分使用收益权能与归属关系的特点引发了中国学者极大的兴趣。在1995年人们就开始讨论用益权,比如杨立新和尹艳的《我国他物权的重新构造》,房绍坤《用益物权三论》,提出通过用益权改造国营企业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的意见。{32}
  1998年出现了第一篇研究用益权的专题性文章,米健的《用益权的实质及现实思考》,其立论就是通过这个制度促进改革,摆脱计划经济的限制,因此用益权在很大程度上被他看作是市场经济精神的体现,该文提到:“物权制度中,最积极而富有生命力,对经济生活效益影响最为直接的法权是用益权,它的法律机能就在于调整解决生产数据归属与利用之间的矛盾,以实现有限资本或财产的最大化收益,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则”。{33}这种理解体现了大多数学者的共识:物权性用益制度在市场经济中会有很大的用途,但其实他指的是广义上的“用益物权制度”,而没有反映出大陆法系“用益权”的本来面目。屈茂辉先生于2001年发表的《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一文中,列举了《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的用益权定义,但他没有注意到其中细微的差别,甚至认为“意大利民法典未直接为用益权下定义”。{34}这显然是受到了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的定义模式的影响。整体而言,80年代以来,我们对用益权的研究是以它的现实用途为中心,其优点是在制度设计上极具实践性和针对性,而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对用益权本身的研究,比如在私法技术层面上如何界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范围,在发挥物的用途的同时保持其原有的性能与状态,如何判断用益权的滥用等基本问题缺乏关注。因此,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澳门民法的发展进行微观的制度史研究,有利于填补这一空白。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