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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肖俊(7)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
  第一,“保持物的本质”一词,来源于《学说汇纂》D.7, 1, 1这一文献,它的原意指的是不可消费物,后来被拜占庭法学家改造为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它经由《法国民法典》的继受,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产生影响。比如《阿根廷民法典》第2807条:“对于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在不改变物的本质的情况下,使用收益的权利。”{2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309条:“用益权是使用和享有物,同时承担保存物的本质的权利。”{26}
  第二,“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一词,来源于19世纪法国评注法学家对“物的本质”的解释,因为“本质”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法学家将之分解为物的形式与质料。所以,很多民法典按照这种思想同时从形式和本质两个角度同时来定义用益权,比如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477条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类似的还有《西班牙民法典》第467条“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但负有保持物的形式和本质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373条:“用益权是暂时且全面享有他人之物或权利而不改变其形式与实质的权利。”第三,“遵循经济用途”一词被一般性的用来表示用益权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遵循物的经济用途”被作为用益权的定义的基本限制条件:“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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