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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肖俊(8)
  从本质到形式到经济用途,这三个术语分别体现了三种不同的用益权定义模式,也显示了人们对于用益权理解的不断加深。但是,在一部法典中同时出现三种限制模式,并不能全面厘清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反而导致了定义的混乱以及对于用益权人的过分限制。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以为,应该统一以“维持物的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定义模式。它具有如下的优势:
  第一,有利清晰准确地界定用益权,可以避免“实质”、“外形”这些含义抽象模糊的哲学术语。第二,有利对不同客体的协调。特别是在于客体是可损耗物、羊群、企业,这些涉及客体形态改变的情形中。在企业作为用益权客体时(《澳门商法典》第135条),为了能让企业具有市场竞争力,必须给予更大的自由和灵活性,可以允许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生产不同的产品或者调换生产线等等。在把“物的本质”解释为客体的物理外形的情况下,就不能接受这种规定。第三,可以鼓励用益权人提高客体价值。通过把权限定义为经济用途,允许用益权人对物进行外形上的必要改变,有利于提高用益物的经济价值。第四,有利于用益权的存续。只要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遵循了物的经济用途,即使在客体全面灭失的情况下,也可以把用益权转移到保险金、赔偿金以及剩余材料上,不会因为意外事由对用益物形体的损毁,而损害用益权人的利益,这更符合用益权设立人的目的。
  (二)对于经济用途标准的建构
  1.经济用途的界定
  在明确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与用益权概念的关系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一标准的内涵。经济用途指的是权利人对于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方式,它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客观标准,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途;另一种是主观标准,即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用途。如果采用客观标准,在用益物有多种用途的情况下,将导致用益权的内容难以确定,因此主流意见认为用益权的经济用途的确定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方式为准。但前提是原所有权人行使用益权没有违背社会一般标准,比如过度获取孳息或者任意破坏用益物。{27}
  2.经济用途的改变
  这一限制条件只是针对用益权人,而不是对原所有权人或者空虚所有权人。前者可以在用益权设立时,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改变原来的经济用途,而后者可以同意对用途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改变。如果用益权人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使用,但用益物由于外在的原因损毁,用益权将延伸至替代物或者赔偿金上,此时也允许变更经济用途。
  3.经济用途的弹性
  对于经济用途限制的解释必须带有弹性,它包含这几个方面:第一,出租。即便原所有权人对物是自己使用,而用益权人也可以将之出租,只要承租人遵循原所有权人的经济用途即可。第二,用益物的改良。以经济用途为界限,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比如在用益土地上有一块未完工的建筑,用益权人可以完成施工并对之用益,或者在农田里改变作物,把西红柿替换为土豆等等。但如果改良超出权限范围,导致了客体的用途改变,比如把森林变成一片菜地,就属于用益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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