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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肖俊(9)
  (三)“权利的用益权”的特殊性
  在《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所规定的用益权客体除了有体物之外,还包括了权利。物当然具有外形、质地和经济用途,而权利又如何可能具备这些要素?虽然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存在“权利的用益权”的规定(第1068条-第1084条),但从逻辑上看,权利的用益权与有体物的用益权有着质的不同,前者只是后者的一种拟制。
  1904年,意大利学者费拉拉(Francesco Ferrara)《意大利民法中债权的用益权》一文中,否认了权利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认为它实际上只是在一个内容更大的权利中派生出的一个小权利。他的观点现在成为通说。{28}所谓“权利的权利”,并非两个不同权利重迭,在一个物上设置一种用益权,而是在一个大的权利中分出一个内容相同的更小的权利。举个例子,当我们在传统术语中说到“永佃权的用益权”时,是形容这种权利是属于永佃权的某些权能的一部分,它来源于原来的永佃权,但内容更为狭小,此时它不是一种真正的用益权,只是附加了用益权部分规则的永佃权。{29}换句话说,第二个较小的权利,虽然没有用益权的内容,但它具有与之相似的结构,由此在两个权利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关系。在各种不同权利的用益权,如地上权的用益权,永佃权的地上权以及债权的用益权间不存在什么共同点,它们的内容是由各自的原权利决定的,原权利是地上权的,其所设立的用益权仍然是地上权,相应的原权利是债权,其所设立的用益权的内容仍然是债权。
  因此,虽然“权利的权利”或者“权利的用益权”这种说法被广泛使用,但它仅仅是为了表达的方便,能够简单的描述出一种复杂的关系。因此,在用益权的定义中,不宜将之与有体物并列放置,应该如德国民法典一样,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权类型。在《德国民法典》的用益权规定中,“物的用益权”和“权利的用益权”是区分开来,前者中包含了罗马法以来的一般性用益权规则,包括了用益权的孳息判断、使用收益规则等等,而后者则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受这些基本规则的限制。所以在定义上,必须以传统的有体物的用益权为基础,将权利的用益权排除在外,正如以消费物为客体的准用益权(quasi usufructus)不属于真正的用益权一样。
  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两方面的结论:第一,是关于现代民法典对于罗马法继受的问题。虽然法国民法典完整接受了优士丁尼皇帝所编撰的《学说汇纂》中D.7, 1, 1的用益权的概念,但是这一文本受到了拜占庭法学家的篡改,与《学说汇纂》中其他关于用益权具体运作的规则并不接洽,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缺陷同样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必须通过法官的解释予以协调。意大利的著名的罗马法学者彭梵得认为原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477条这一定义只是对罗马法错误与无意义地翻译。{30}因此,在罗马法继受中,必须同样注意区分文献的真实性以及各种片段之间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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