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自动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自首/王永刚
          刘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自首

【案情】 2012年9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份,刘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刘某外逃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月份,刘某投案后被依法逮捕。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应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是本人意志下的主动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动投案”的本质,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
【评析】 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类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持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的适用也存在分歧,判决结果不一。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为宜。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对“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投案具有时间限制。此处的自动投案,应在犯罪后归案前,《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属于归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自动投案”,此时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已丧失,自动投案后的再次逃跑,表明其主观上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逃跑后的自动投案,应当视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所以不构成自动投案,也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
第二,从立法层面来看,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嫌疑人主动归案,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认定为自首,虽然有利于打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可以督促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从长期的司法效果来看,因为逃跑后只要随心所欲投案、就都能认定为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正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而言,无疑助长了他们逃跑的意图。使得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无法及时结案,增加了司法成本,加大了取保候审制度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冲击,使案件久拖不决、也有损司法权威,整体上并不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