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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确认诉讼之判决/吴从桂(4)

  在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作为“先决”问题予以处理,上述四种判决形式也包含了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确认,但司法审查的直接结果是对被诉行为的维持、撤销或变更以及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而不必先作出确认判决,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确认之诉是针对不适宜上述任何一种判决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其争议的焦点就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确认判决并非完全被其他判决所吸收,而是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并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也可一并作出确认判决。例如,行政机关扣押相对人财物后予以使用并造成损耗,相对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扣押决定正确合法,但使用行为违法并侵权,因而在判决维持扣押决定的同时,应增加一项判决:确认被告使用被扣押财物的行为违法。”

  2、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事实问题。

  相对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而这种违法行为既可能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可能是无效行为或行政事实侵权行为,无论是那种行为,其违法性都相当明显。只要被诉的行为一经查实,则其违法性不言自明。因此,司法审查虽然是一种合法性审查,但在确认之诉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往往不是行为违法性问题的本身,而是对案件事实的查证。

  3、提起确认之诉可一并请求国家赔偿。

  有学者认为“在提起行政确认诉讼中不能一并请求赔偿。因为确认诉讼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但赔偿诉讼却必须适用。如果在确认诉讼中一并进行行政赔偿诉讼,无异于不经行政处理前置程序而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相对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藉此获得赔偿。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在确认之诉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法院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后,相对人只能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无异于让相对人兜了一个圈子然后又回到原地。并且,在确认之诉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4、事情判决中法院无须申请即可一并作出赔偿判决

虽然原告在提起确认之诉时可一并请求国家赔偿,但在原告未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在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同时却不能一并作出赔偿判决。这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事情判决中却出现例外。事情判决是针对本应撤销的行政行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特殊判决。为了弥补相对人因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特别牺牲,法院无须相对人的申请,即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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