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解读及其适用探析/郝光旭(2)
(3)客体。本罪之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同时亦可能包括他人之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其犯罪构成必须之客体要件为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良好社会秩序。
(4)客观方面。本罪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故意编造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之认定,其重点在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因为主体证明相对容易,此等行为必然侵犯客观之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虽证明困难,但其可通过客观方面而推知,因为“客观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事实因素是认定主观要件的前提和基础”。[3]因而,此罪认定之最大困难亦在客观方面,尤其是罪与非罪、轻罪重罪之间,务必把握审慎,力求精准确凿。
二、《解释》明确罪名之适用及犯罪之行为构成
《解释》第1条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别规定,其第1款明确编造恐怖信息,同样需要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方才构罪。两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或并合适用罪名之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认定,这相对于刑法原来之规定及学界众多教材之解读更为科学。笔者认为,《解释》让我们在实践中最起码可以明确如下认识:
其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并合适用,必须要求符合两罪之构成,即其行为必须满足《解释》第1条两款之规定,否则不可并合。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若同时,对于他人编造之虚假恐怖信息明知且故意传播,则可并合适用该罪。
其二,二罪分别适用时,前罪之要件行为是复数行为,而后罪之要件行为只是单数。编造、传播或放任传播均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之要件行为,未编造者,未传播和放任传播者,不为罪。此处之复数行为是“且”而非“或”的关系,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传播,单一传播行为即可,而无需编造。
其三,编造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传播是指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达但怂恿、唆使其向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传播。[4]与诽谤罪之散布行为对象相同,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5]
其四,传播之行为方式,不限于口头或书面,包括信息网络;载体多样,不限于语言、文字。本质上只要合于犯罪构成,其以文字、语言或图片等均可。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之诽谤罪可以言辞和“文书”形式实施,其第11条第3款将“文书”界定为“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图片和用于同样目的之类似物品”。此处之恐怖信息散播亦应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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