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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解读及其适用探析/郝光旭(4)

  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与此相关的配套制度或规定,明确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条件和主体权责。原因如下:一是在这些场所,由这些部门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动辄耗费巨大,影响广泛;二是若无配套制度和规定,措施实施部门则有很大裁量权,存在越位和缺位之危险,建立配套制度既是依法行政之责,也是公共管理高效便民之须;三是利于明确公共服务部门和公民之权责,理清相互之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民自由和公共权力之间寻求符合现代法治之平衡;四是行政管理中不加辨别的采取紧急措施,势必导致刑法上此罪认定扩大化的可能;五是利于明确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规范,合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之要求。

  因此,《解释》不仅是对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充分坚持,也倒逼行政和紧急应对部门相关配套制度、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从而利于公共服务质量之提高,公共管理行为之合法,依法治国整体之推进。

  (3)入罪规范需进一步充分理解以无碍适用

  《解释》第2条关乎行为之入罪出罪,因而理解上尤须谨慎全面,否则有碍适用。在第2至4项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三点:

  其一,第2项规定,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应该入罪。应明确者:1.其明确“大型客运交通工具”,因而影响客车的暂不能入罪,影响大型货运工具的亦不能入罪。但若严重影响公共交通,造成交通拥堵,或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是否构成此罪,或构成此罪与他罪之想象竞合?应进一步考虑;2.对于客货两运的大型交通工具,应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具体认定;3.对于大型客运交通工具采取返航、备降、中断、停运等措施的具体条件,与前述紧急措施之采取存在同样的问题,需相关配套制度之辅助。

  其二,第3项规定,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亦应入罪。笔者认为,此处规定应不局限于上述所列几种机关单位,而包括一切公共管理或服务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的公司或企业,或与之具有一定类似性的非第1项所列的大型活动,如露天文艺晚会、选举大会等。因为,从刑法该罪设定之目的及其他公共单位之生产、工作秩序的同质性上看,该项并无二致。

  其三,第4项规定,造成行政村或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也达构罪标准。该项规定明确了对居民生活秩序之影响,未忽视农村社会安全之现状,较为具体明确,意义重大。但仍应思考者:规定从行政范围上界定,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但这种影响往往不是规则的在一定行政范围内扩展,而是根据自然地域或居民聚集状况而自然扩张,因而仅从行政范围上考虑,是否真正利于具体案件处理,能否实现罪刑适当仍是问题。《解释》第3条第4项和第4条第3项的适用中,存在同样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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