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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解读及其适用探析/郝光旭(5)

  四、《解释》明确入罪、从重和升格刑罚之具体条件区分

  《解释》第2、3、4条分别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入罪标准,应当从重处罚之情节,以及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刑罚升格的具体情形,使得该罪不仅入罪标准统一,罪与非罪界限清晰,而且罪轻罪重、刑罚等级明确,形成了该罪完整的犯罪构成和刑罚体系。可见,《解释》条文虽少,却五脏俱全,该罪之客观方面规定条分缕析、严谨审慎、谦抑得体。三条中需要思考的问题,除前述已经分析的之外,另有三点:

  其一,行为要件满足而危害后果不足者不构罪或不处罚。若前述所言,该罪是结果犯,因而对于这些虚假恐怖信息,不仅仅是存在传播之紧迫可能性和现实危险性,而且事实上确实已经通过一定的方式和载体传播出去,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晓,引起了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从而严重的扰乱了良好社会秩序,甚至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解释》第2条所述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是其构成犯罪之必要,第3条规定之情形是其从重处罚之法定情节,第4条之“造成严重后果”是加重处罚之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还未实施捏造和传播行为,而是以实施此行为为威胁,不可能构成本罪,如单纯的胁迫、恐吓行为;如果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了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被传播,未扰乱社会秩序的,即不应作犯罪处理;如果已经传播,扰乱了社会秩序,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没有造成从重或加重处罚之情形时,即不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其二,第3条第2项规定,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应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该项规定中,可能存在问题或争议最大的就在“多次”之认定。笔者就此,有四点认识:一者,此处的“多次”,按照刑法之一般原理和新闻发言人之解释,显指三次及三次以上,且这三次都必须是造成了刑法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对于只受过行政处罚或符合犯罪构成之结果不足三次者,不可从重;二者,编造后传播、放任他人传播,或者明智而故意传播,二罪行为择一即可,无需三次均为同一行为;三者,对于此处“多次”行为之认定,没有时间限定,在任何时候只要构成规范之“多次”,即应从重处罚;四者,此处构成“多次”与刑法中之累犯不同,但若此规定与累犯之情形重合时,不可双重加重,择一适用应更为合理。

  其三,第3条第3项和第4条第2项将直接经济损失之额度亦作为行为后果严重程度之评价标准,具有合理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过,为不违背该规定之初衷,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应严格区分,同时对于经济损失之评估计算,尤应审慎。应有明确之标准和方法,且不应由被害人单方评估,而应由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有提出异议、要求复评和举证质证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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