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解读及其适用探析/郝光旭(6)
五、“虚假恐怖信息”概念界定需要全面解读
《解释》与前不久刚出台的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犯罪的司法解释一样,都将涉及的主要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是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解释》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这一界定,笔者有如下认识:
其一,我们需要明确“虚假”。《解释》说“虚假”即“不真实”。但何为刑法(进一步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上的虚假或不真实?其是必须完全的百分百虚假,或者只要一点虚假即可,或者虚假的程度和部分必须达到充分的比例?是特定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虚假,还是客观事实上的虚假?或者说还是一般人主观认识上或客观事实上的虚假?笔者认为,此处的“虚假”应从其反面,即“真实”的理解入手。关于传播散布虚伪事实和信息的虚假程度,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所谓证明其为真实,并不要求要达到与事实分毫不差的程度,而是指只要不丧失事实的统一性即可,即只要在本质上能证明是真实的即可。[6]此标准既是出罪之界,亦是入罪之限。因而,笔者认为此处的虚假或不真实应是排除统一性或本质上真实之外的虚假,冰山一角或凤毛麟角的编造或修改,不应认定为不真实。
其二,何为“恐怖”?“恐怖”的字面意思是“因可怕而畏惧”。在心理学上,是指人或动物面对现实的或想象中的危险、自己厌恶的事物等产生的处于惊慌与紧急的状态。在刑法上,对其作了缩小解释,即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对其事件范围和感受主体等都作了限缩。
其三,抽象解释抽象,会更抽象。刑法中,对抽象概念的采用应该审慎,对抽象概念进行解释的解释尤应如此,不宜言而不定,不宜过分宽泛。《解释》中出现的直接经济损失、国家重大活动等概念,应该明确。直接经济损失是采经济学上的一般运用,还是刑法学上有特别要求;奥运会、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属于国家重大活动,那么省级人大、省级运动会、各级行政首长基层调研是否属于呢?
结论
“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7]最高司法机关为将刑法有关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规范条文,转化到足够具体而适宜刑事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出台了《解释》,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意义重大。不过,为不使刑事法官在往返穿梭于案件事实与规范条文之间,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出现偏差,仍需我们进一步思考《解释》的充分理解和准确适用。笔者就此提出了一些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为《解释》的全面理解和该罪的正确认定提供合理参考,依法打击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信息网络环境,同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和正当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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