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李南(5)
(二)改变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应由概括式的规定和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并存的混合式受案范围确定方式,改为概括式与只存在否定列举式的混合式确定方式。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采用概括方式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行为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即凡是法律明确排除的行为,法院不得受理,除此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方式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国外的经验告诉我们,概括式(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是目前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模式”,并且“是各国行政诉讼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共同特征”。
(三)扩大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范围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行政相对人最基本的权益,应当受到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但行政诉讼不能仅限于此,公民等行政相对人一方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的其他一系列权利同样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一方的基本权利还包括其他大量合法权益,如果把受案范围只限于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导致公民一方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的其他一系列权利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阶段随着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再加上我国有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因此侵犯有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为也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四)扩充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
1、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又可以分为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因为我们已经存在三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制度,即(1)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2)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间接的诉讼监督,(3)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所以不必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上述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 而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面,才能维护法制统一,在最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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