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李南(6)
2、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内部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奖惩、任免的行为。我国目前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理由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且此类争议涉及行政政策问题、行政内部纪律和内部制度问题,不便于法院处理,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这类争议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法院作为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审判机关,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 然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必然涉及到法律问题,既然是法律问题,当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但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救济,并不能排斥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救济,“尤其是行政工作人员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时,不赋予其诉权,而要求其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是不公平的。” 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行政机关的非政治政策性的法律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监督。而且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决定已经影响了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凡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行政指导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通过示范、提供咨询意见、建议、训导等方式而实施的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般认为行政指导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它以自愿为基础实行,因此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服务性政府的提出,行政权力也由其强制性向服务性转变,因此在政府活动中,行政指导这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大行其道,且数量呈上升趋势。
行政指导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现有资源配置予以合理引导的意向,这种指挥资源的流向必然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产生影响,它体现着政府一段时期的政策意图可以从中窥测出政府的行政思路,对社会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相关的个人、企业组织,下级行政机关都会基于理性的分析,根据行政指导的导向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凋整。虽然并未直接改变相对的权力与义务,但是却对权利与义务造成了潜移默化的影响。某些利益集团正是看重行政指导影响的这种潜在价值,会诱惑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行政指导,这种寻租行为也成滋身腐败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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