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李南(7)
同时,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行政指导在法律上本身没有约束力,但行政机关为其指导目标的实现,不会完全放任公民自愿遵守的任意性。如在某些地方由政府对农民的种养殖品种进行指导,虽然表示由农民自愿,但是对于不合作的农民拒绝提供相应的技术帮助或优惠的贷款条件,迫使其认真对待政府的指导文件。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使下级行政机关视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为金科玉律,并对指导的内容运用行政权力强制推行,严重违背了行政指导的自愿性。而且,由于行政指导制定的封闭性和非透明性,有些行政指导完全是某些行政长官为了自己的政绩而制定并大力推行的,视当地的实际情况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会因行政指导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缺少司法救济途径。所以,应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特别赋予一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由此确定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决定是否授予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行政机关不能自我授予对行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而避开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但从根本上讲,“对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救济途径仅限于行政系统自身,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的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不符合由司法作出最终裁决的公正要求”。 所以,应将终局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部分行政确认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为确认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而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证、划定、勘定、证明等。 “因为它是对法律状态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具有处理性,” 所以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给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则确认了已经发生的某一事实,对当事人在此之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有的学者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量的资料和证据都由交通主管部门掌握,当事人因忙于报警、抢救等,也不一定掌握情况。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将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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