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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吴国平
           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法都确立了遗赠制度,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赠主体制度内容较为全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扩大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增设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并实施至今,由于受当时立法技术等诸多局限,不仅在内容上比较原则与简略,而且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尤其是遗赠制度(包括遗赠主体制度)方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相形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较为完善,我们有必要吸收台湾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进行补充与修订。
  一、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遗赠的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遗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国家。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第二,关于受遗赠权的代理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如有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嘱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和特留分六节,共83条。其中包括了遗赠制度,并将遗赠作为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方式、效力、执行和撤回规则等均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则。其中有关遗赠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有:
  (一)遗赠人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遗赠人(即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遗嘱能力的人不得进行遗赠行为。据此,只要是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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