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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吴国平(6)
  2.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设立遗赠义务人制度,明确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遗赠义务人。第二,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负责履行遗赠义务。如果遗赠人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因为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遗嘱人(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他自然可以担任遗赠义务人。第三,遗赠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1)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即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的范围。(2)清结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管理和保护遗产。(3)严格执行遗嘱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按照遗嘱内容要求分配遗产,执行遗赠,即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4)报告遗赠执行情况。遗赠执行完毕,遗赠义务人应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赠执行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3.增设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首先,关于替补遗赠。目前,包括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和美国等国家继承法都规定了替补遗赠制度,而匈牙利等国家虽然没有规定替补遗赠,但也不禁止替补遗赠。{5}292而我国《继承法》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有的学者也主张我国《继承法》应当确认替补继承和替补遗赠制度。如张玉敏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建议稿》第37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替补继承人和替补受遗赠人。{9}8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遗赠归于无效,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便在遗赠人已经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能享受该财产利益。而在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血亲却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样,就不能充分保障遗赠人的遗嘱自由,最大限度地使遗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愿,也不符合我国老百姓希望将自己的财产代代相传的民间传统习惯。而承认和实行替补遗赠制度,既填补了我国继承立法的空白,又尊重了民风民俗和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全面保护和兼顾继承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继承制度在巩固家庭职能,维系家庭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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