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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吴国平(7)
  其次,关于后位遗赠问题,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后位遗赠。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二是在民法典中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法国采此立法例。三是在民法典中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立法例。{4}330-331我国《继承法》既未明确承认后位继承,也未明确禁止后位继承。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承认并规定后位继承(包括后继遗赠),目前在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4}243-246而对于后位遗赠,也是如此。有的学者提出,我国传统民法上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赠人已经对遗产实际享有某种权利,遗产不应该承认后位遗赠,以免干涉受遗赠人的权利。{3}692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遗赠人关于候补受遗赠人或次位受遗赠人的指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效力。{8}374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遗赠。因为这也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一种尊重。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对后位遗赠作出了事先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都没有必要去禁止或限制。当遗嘱中所设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遗产就由前位受遗赠人转归后位受遗赠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条件或期限没有具体规定时,则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在前位受遗赠人死亡之时转归于后位受遗赠人。同时,可以对后位遗赠的次数加以限制。



注释:
[1]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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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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