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苏洁澈(14)
英格兰银行自1998年将银行监管的权力移交给金融服务局后,基本上难以对银行监管发挥作用。趁着危机后的立法,英格兰银行重新获得了对银行进行干预的权限。与上述两个机构相比,金融服务局的权限受到了极大的削弱,其只能在特殊处置程序的发起中发挥一定作用,并不能直接对银行进行处置。金融服务局的监管失灵是英国此次危机的深层原因之一,由于危机,金融服务局的行政首脑提前辞职。其面对批评自顾不暇,机构面临的内部和外部问题,直接削弱了其面对其他强势机构的“议价能力”。作为妥协,立法又规定相关机构在处置银行时,必须相互咨询,此种咨询制度为协调机构间的矛盾提供了协调机制,却并不必然提高处置银行的经济效率。
(三)英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比较
英国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银行特殊处置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目标、处置方案和权限上。尽管如此,两国的银行破产制度仍然有着较大的差异。
首先,两国的银行破产目的逐渐趋同,都将保护公共资金、维护公众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作为银行破产首要目标。此外,特殊银行破产制度将避免违背《人权法案》(Human RightsAct, 1998 )所保护的财产权列为目标之一。实践中,上述目标经常相互冲突,两国立法并没有将上述目标进行排序,而让相关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上述目标进行取舍。
其次,特殊处置程序的“三种处置选择”吸收了美国银行破产的选择方案,并且吸收了美国的及时干预制度,以期相关机构对银行进行早期干预。该处置程序吸收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银行破产时的处置选择,如建立“搭桥银行”直接复制了美国的做法;银行破产程序与美国接管程序发挥着类似的功能。
两国的银行破产制度的差异主要包括权力集中程度、法院的角色和对普通的公司破产法的态度上。
第一,英国的特殊处置程序权力相对分散,而美国的银行破产制度权力比较集中。英国存款保险公司(FSCS)功能定位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在很大的差异:前者仅仅作为支付机构而无控制风险的权力。特殊处置程序将处置银行的权限赋予三个不同的机构: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机构间有效合作是其发挥作用的关键。《银行法》(2009年)规定任一机构对问题银行进行处置时,应当咨询另外两个机构的意见。而美国则将权力集中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无需机构间的协商和咨询,这种做法有助于增加银行破产制度的效率,却隐含着机构独大的忧虑。
第二,两国的法院在银行破产中作用差异较大。在美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任命临时管理人、接管人或者清算人而无需经过法院的同意。法院仅仅对其决定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由于银行破产的专业性以及敏感性,法院通常对其角色进行自我限制,实践中,法院推翻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决定的情况极其罕见。这使得美国法院在银行破产制度中,实际上并没有发挥相应作用。特殊处置程序沿袭了英国传统法院在公司破产中的作用。英国《银行法》(2009年)第95条规定,相关机构必须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令,由法院任命银行清算人。[54]从制度安排来看,英国的特殊处置程序允许法院在银行破产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英国法院起的作用与美国法院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异。普通法国家对于行政与政策的划分也让法院对其司法干预角色进行自我限制,法院通常会同意相关机构的申请。英美两国虽然都规定了司法审查,但是两国法院都进行有限审查。此外,两国都为相关机构提供了法定保护以避免过多的损害赔偿。[55]与美国不同,英国法院还受到欧洲法院相关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约束,英国法院未来将在银行破产程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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