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苏洁澈(15)
第三,两国对于普通的公司破产程序态度存在巨大差异。美国基本上抛弃了公司破产法程序,而另起炉灶建立了与其公司破产法完全不一样的银行破产体系。而英国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则利用了其现有的法律资源,保留了许多原先的公司破产法规则。在公司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处置程序”,对公司清算和管理进行部分修正,而大部分公司破产规则仍然适用银行破产。这也反映了英国公司破产法相对稳定的一面。
五 英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2009年的金融危机分别暴露了英国和美国原先的银行破产制度的弊端,这也为中国提供了诸多借鉴之处。我国应当从适用范围、细化发起标准、建立处置机构的合作机制和相对方救济措施等方面改善银行破产制度。
(一)特殊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2007年金融危机之前,美国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业银行。不吸收存款的银行控股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则适用公司破产规则。2009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则暴露了原先的银行破产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贝尔斯登”(Bear Sterns)和“雷曼兄弟”(Lehman)倒闭事件导致大量银行陷入困境,也加剧了美国的金融动荡。金融业的发展凸显了原先的银行破产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在金融集团化运作模式之下,金融集团对集团下所属金融机构和公司进行整体的流动性管理。[56]为了规避监管,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持有商业银行的可疑资产。[57]一旦此类公司遇到困难,则商业银行通常也难以幸免。事实上,银行特殊破产规则不应当仅适用于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行为可能引发银行破产的风险,则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对此类企业进行“早期干预”。美国2010年7月通过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和“早期干预”的权力。该法通过之后,美国的银行破产规则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商业银行延伸到可能对银行和金融体系稳定产生威胁的金融公司和关联企业。笔者认为,我国的银行破产规则也应当适用于可能对银行安全产生威胁的关联公司和企业。当然,银行与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毕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银行破产规则对该类公司的适用范围也应当作一定限制。如应当仅对此类公司适用“早期干预措施”,而对其重整和清算则应适用普通公司破产程序。为了增加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将来的银行破产条例应当采取列举和量化标准的方式事先确定银行破产规则的适用性。并且同时授权监管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和量化的指标来确定“早期干预”制度所适用的金融公司或企业。这样可以让监管机构根据金融市场和个别银行的业务模式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避免立法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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