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错误论/肖佑良(1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作出判决。
  
案例述评:对于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并使用的情形,若网上银行账户是对应了信用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盗窃罪,若网上银行账户对应了存折的,就应认定为诈骗罪。余刚等人只是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账号和密码,然后冒充他人进入其网上银行账户,在账户中进一步冒充账户主人向银行发出转账请求,将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以“周忠舫”名义开设的账户,从而使账户主人受到财产损失。这中间,实际控制被害人账户的银行是全程参与了被害人账户中资金的转移,因银行的转账程序真实地代表了银行管理者的意志。行为人隐瞒了自己不是账户主人的真相,向银行提出转账的请求,银行接受了请求就是上当受骗,且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尽管最终的损失并不是银行,但是无法否认银行受骗上当的事实,应认定为诈骗案。只有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认定为盗窃案。
  
十七、《高法公报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以上二被告人盗窃Q币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全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384.33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两被告人。
  
案例述评:本案应定诈骗案,而非盗窃案。因为孟动、何立康是窃取了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而进入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的。进入系统后,何立康是假冒茂立公司有权操作人员进行了常规的充值操作,即对特定的QQ号进行充Q币操作或游戏点卡操作,因充值操作程序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设计和正常运行的,而孟动、何立康并没有破坏此充值系统程序,只是利用了此充值系统程序对特定的一些QQ号进行充值。在此过程中,代表腾讯和网易公司意志的充值程序运行是正常的。这就意味着孟动、何立康的所有在线充值操作,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都是全程参与和掌握的,对于具体管理茂立公司QQ币的腾讯公司和茂立公司游戏点卡的网易公司而言,这些QQ币和游戏点卡被行为人充值的事实都在其掌握中,并无秘密可言。行为人进入系统后,以茂立公司的名义发出充值请求,代表腾讯公司、网易公司意志的在线充值系统不知道请求是非法的,从而受骗接受请求并同意充值,同样是三角诈骗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诈骗案而非盗窃案。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