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错误论/肖佑良(20)
综上所述,本案就已经公布的事实来看,还谈不上产生了“后果严重”的危害结果,马志松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发生时,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依照《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按最宽松的标准认定,本案才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刑法修正案七》亦未公布,也不能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十九、广东许霆案、云南何鹏案
广东许霆案发生的原因是ATM机的程序升级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主要代表银行意志的银行服务器程序并没有任何问题,因此,尽管发生了取1000元只扣账1元的事实,但是ATM机仍然代表银行的意志。这种情形的发生,相当于二个错误的重叠。一个错误是许霆每次取款1000元或2000元,银行误认为每次都是取款一元或者二元,另一个错误就是银行同意取款一元或者二元后,实际支付时,ATM机又是支付了1000元或者2000元。何鹏案则是因为存放何鹏账户的数据库升级时,银行意外将何鹏账户中的10元存款充值为一百万元,结果何鹏是被“百万富翁”了,何鹏发现后,先后从多家银行多台ATM机上取款二百余次,共取出四十余万元。何鹏取款时,任何一台ATM机和任何一家银行的服务器都没有任何故障,对此是有银行记录可以证明的。
许霆、何鹏取出的每一笔钱,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提出请求的,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银行是因自身的重大误解才同意取钱的。此种情形下,ATM机仍然是代表银行意志的,差错完全是银行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许霆、何鹏向银行提出取款的请求,无论其账户中有没有这么多的存款,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和合法的。此案与上述第十个案例邓玮铭诈骗案中的事实完全不同。所谓的ATM机出现故障就相当于他人的房门没有上锁的观点,是不了解ATM机背后的事实真相而主观臆测的结果。有关电子代理人的观点,详情可参考本人在网上发表的《关于ATM机法律争议的全新解读》一文。
二十、浙江吴英、湖南曾成杰集资诈骗案
浙江的吴英案,湖南曾成杰案等等,其逻辑结构是:一、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否定是单位犯罪;三是判处死刑。这里,第一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集资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此项规定的前身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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