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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改革刍议/余劲松(10)

  [4]参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18条。国家发改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5]国际上一些国家对境外投资的限制也多是基于这个方面考虑。例如,美国《1979年出口管理法》规定,除了特定国家外,其向任何一个国家出口技术数据都必须获得商务部出口管理局签发的普通许可证。参见王孜弘:《美国对外投资的管理与限制》,《中国经贸导刊》2005年第7期,第36页。

  [6]依据2006年7部委联合发布的《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境外投资项目: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的;我国法律禁止经营的领域;投资对象国或地区法律禁止投资的产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的其他产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境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列产业禁止境外投资:农、林、牧、渔业中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养殖、种植(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制造业中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以及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社会服务业中的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以及色情业;其他行业中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的、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业以及投资对象国或地区的环境保护要求的产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产业。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8]一般来说,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对经济活动进行的规制,通常应限于市场失灵的情况。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政治决定作出者不再被认为是唯一的、公允的、仁慈和全知的独裁者,能通过信息完备的各种干预而将社会福利最大化并纠正市场失灵”([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这种理想化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也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美]查理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文版译者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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