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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改革刍议/余劲松(7)

  所谓登记备案制,是不需要经过行政主体的实质性审查,只需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即可取得相应的资格。对于那些无需设立核准的事项,取消核准制而代之以登记备案制,可消除现存核准环节的境外投资障碍。已如前述,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在一定范围内已采取了备案制,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境外投资“自由化”。但是现行备案制仅为国家发改委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中采用,且其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即仅适用于为数不多的中央管理企业,准予其进行自主决策就是给予其免于核准的“尚方宝剑”,而数量众多的其他企业不能享受这一待遇。这使得原本就占有各种资源等优势的中央管理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度方面又取得了优势地位,很难说这样的差别性备案制是公平的。因此,登记备案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应扩大登记备案制的适用范围,即规定在一定额度内的境外投资都适用备案制,而无论其是否属于中央管理企业、地方企业还是其他类型的企业,使各种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而且,登记备案制也不应仅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而是应该统一适用于所有的境外投资,凡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只要进行登记备案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看,中小型企业对外投资规模较小,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一般也不会造成损害,因此对其以登记备案制取代核准制更为合适。

  自动许可制和登记备案制较好地体现了公开、公平、便捷和效率原则,对于促进境外投资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在目前核准制和登记备案制并行的情况下,要注意二者间的协调,应尽可能地缩小核准制的范围,扩大自动许可或登记备案制的范围,只对严格限定范围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而不属于核准范围内的则都可实行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

  四、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与措施

  境外投资核准制的改革及其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是要减少政府对投资者的境外投资的不必要、不适当的规制干预。同时,还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健全和完善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

  (一)健全鼓励和引导措施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常不采用核准制度来直接“人为干预”本国企业(或个人)境外投资,而是通过某些间接的方式来鼓励和引导境外投资。例如,美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通过间接的鼓励引导方式,调控其境外投资。根据这一制度,美国私人境外投资者要想获得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提供的政治风险保险,必须使其投资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将投资投向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私人海外投资必须符合美国的利益;一般仅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应该是发展中国家,且其国民收入较低等。[20]又如,加拿大对本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一般不加以限制,而是通过充分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各项利益的形式间接促进境外投资。加拿大没有专门鼓励对外投资的法律、政策,甚至连促进境外投资的专门机构都没有,但其通过出口发展公司、国际开发署和商业发展银行等机构,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投资保险和对发展中国家援助等手段间接带动资本的对外输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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