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改革刍议/余劲松(9)
结论
企业境外投资虽然说是企业的一种商业活动,但对国家的公共利益以及国际收支平衡也会产生影响。作为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我国对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制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促进境外投资的需要,现行的核准制还必须改进或改革。即要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就不要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就不要再搞前置审批。[23]因此,在境外投资领域,现行核准制改革的方向是,将政府规制限定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并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将投资者的境外投资自由权利(机会或资格)逐步地归还给投资者。在制度建设上,应深化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统一、高效的核准机构,消除目前的双重核准现象;逐步缩小核准制的范围,扩大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的范围;逐步完善其他的市场经济配套制度,包括健全境外投资的鼓励和引导措施,加强境外投资的事后监管和服务,完善公司治理等,为取消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备案制创造条件。
注释:
[1]参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6、7、8条。根据规定,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报商务部核准:(1)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2)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3)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4)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5)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则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1)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2)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3)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企业开展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并按相关规定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核准。
[2]参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以及《通知》的有关规定。此外,《通知》进一步规定了有关特殊项目核准,即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级发改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或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3]参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9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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