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张延岭(3)
虽然我国合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立法上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也明确肯定了上述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体现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原则。
此外,从比较法解释角度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二款规定:“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也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联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上述有关规定看,出卖人签约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出卖人最终仍不能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应按合同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其标的价值较大,合同履行过程较长,因此,更有必要认定该类合同一旦签订即可合法生效。
三、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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