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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11)
(三)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意义
1、可以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性质提供理论标准,有利于划清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与其他婚姻形态的界限。
2、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有利于划清结婚与婚姻成立的界限,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观念。
3、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可以为大量的婚姻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4、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5、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1、设立离婚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离婚无效,就是因违反法定登记离婚要件,而不产生离婚法律效力 。离婚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我国婚姻法只有关于结婚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严重缺失。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存在结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也存在离婚无效问题。
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婚属于无效婚姻;胁迫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参照结婚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无效的情况下,虽然可以适用类推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类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无效、胁迫离婚可撤销。但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无效,法官适用法律的水平有限,以及认识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很少上适用类推处理上述两种离婚情形。更为严重的是,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更多的涉及离婚是否无效或撤销的情形,需要有立法机关作出回答。如欺诈离婚、通谋虚假离婚、代理离婚等离婚效力问题,认识和处理相当混乱,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包括申请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的期限等都需要明确。从立法体系上考察,有结婚无效,就可能有离婚无效,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2、设立离婚无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直接规定离婚无效情形;二是准用结婚无效规定。
3、设立“离婚无效之诉”的必要性
在离婚无效婚姻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应当先行建立“离婚无效之诉”, 以解决因登记离婚引起的离婚是否有效的纠纷。因为针对现实中涉及的离婚效力争议纠纷,已经无法回避,需要司法作出回答。离婚效力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行政诉讼无法解决,特别是涉及到离婚后再婚者,对再婚姻是否善意、能否保护,更超出行政诉讼的功能和审查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可以选择离婚无效之诉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2章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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