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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6)
2、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审判对瑕疵婚姻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合法性”标准,即对登记程序或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瑕疵婚姻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即从婚姻的本质或实质上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 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行政程序对瑕疵婚姻“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与婚姻实质上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标准。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是两回事。根据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标准,不能得出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正确结论。具体说,登记程序不合法,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登记程序合法,其婚姻也可能不成立或无效。如虚假结婚,其婚姻登记程序不违法,但婚姻不成立;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其登记程序违法,但只要不违背结婚当事人意愿,其结婚则成立有效。重婚、未达到婚龄、患有禁婚疾病等登记结婚都是违法的,但结婚后上述情形已经消失者,其婚姻仍然有效。因而,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不是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婚姻法关于婚姻是否成立和有效的要件,登记程序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判断,难以正确有效地解决程序瑕疵婚姻。
3、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实质审查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为了“弥补”行政诉讼功能上的缺陷,有人主张,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即不以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作为判断标准。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不难看出,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由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原则,颠覆了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这既不符合此类案件的基本性质,更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四)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将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纳入行政审判,由婚姻登记机关当被告,甚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
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把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充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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