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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9)
婚姻效力的诉讼,不论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还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其性质均属于民事纠纷,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编)和家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人事诉讼制度,更没有建立家事诉讼法,错误地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悲剧。应当尽快结束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早日建立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法,使婚姻效力纠纷回到民事诉讼轨道,这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一)现行立法与客观现状
对于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机关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对瑕疵婚姻效力裁判的职能。为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职能。这是一大进步。但婚姻法11条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被胁迫结婚。同时,在实践中,除被胁迫结婚外,其它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也有通过登记机关撤销的现象。
(二)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和能力。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
3、民政机关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弊端甚多。
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对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和撤销,不仅违反其职能范围,而且容易造成撤销错误,引起行政诉讼,酿成恶性循环,浪费行政司法资源。据此,应当对目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予以修改,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的职能。
(三)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
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的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主管才是正确的,没有必要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
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职能有限,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几乎闲置未用。
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等省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因而,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是完全可以的。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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