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审查方法/刘静坤(4)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德斯坎普案件就是如此。该案并不涉及选择性犯罪构成,只是涉及“典型”的入室盗窃罪与加州刑法第459条规定的犯罪的范围差异。“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要求行为人非法进入特定场所,例如破门而入等,而加州刑法第459条规定的入室盗窃罪并未作此要求,因此比“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范围更加宽泛。根据加州刑法,指控德斯坎普犯入室盗窃罪,无需证明德斯坎普有破门而入行为,因此,违反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行为不能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无论德斯坎普实际上是否有破门而入行为,或者说德斯坎普是否在认罪答辩时承认自己有该行为,都不能将之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该案中,德斯坎普可能有破门而入的行为,并且实施了“典型”的入室盗窃罪。但加州刑法第459条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未将非法进入特定场所作为构成要件或者选择性要件,因此,基于该规定所作出的定罪裁决永远不能被视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这就需要做出有利于德斯坎普的处理,不能据此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使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审查德斯坎普的定罪理由,以及德斯坎普实际上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违背了判例法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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