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犯罪构成之实务辨析/杨华卿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节, 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属于常见、多发性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一方面,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之间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难以区分;另一方面,一旦发生随意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往往伴随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在对寻衅滋事中出现的殴打行为如何判断存在难点,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存,对正确适用刑法,确保罪刑均衡,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罪以及寻衅滋事罪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别:
一、犯罪的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健康秩序,但对于社会秩序的定义,主流的观点认为社会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前面提到,寻衅滋事罪中产生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同时会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因此笔者认为仅仅从犯罪的客体方面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判断,还需要综合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表现形式来进行判断。
二、从行为的动机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要是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寻求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寻衅滋事行为追求事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因此多发生在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既有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也有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的情形发生。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动机的准确判断往往有利于犯罪构成的最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那一般还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处于别的动机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或重伤的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从行为指向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处于寻求刺激、发泄耍横,其针对的是非特定对象,即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行为人追求惹是生非,满足挑起事端、扩大影响的欲望,殴打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临时自认为他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而随意编造理由,挑起事端,以达到发泄的目的。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具有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所谓的特点关系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与行为人有相当的接触或存在一定的无法解决的恩怨,而导致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人殴打的对象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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