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及对策思考/万鹏(2)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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