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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命法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刘长秋(10)

  2.围绕基本法进行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重铸。在我国完成或至少是做好了具有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作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的立法规划的基础上,围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进行相应的立法建设,逐步弥补现有的立法空位,修改现行生命法中不适应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严维系需要尤其是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法》所确立的原则与制度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与规范性文件,使所有生命健康保障领域的立法都能够遵循基本法确立的价值理念,都能够与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并能够在基本法的统领下形成一个体系融贯、相互支持、彼此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生命法律体系。

  3.依据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进行部门法之间的融贯性建设。应当针对生命法律、法规或规章缺乏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配合的问题,及时反思现行的法律制度,依需要增设相应的规则,使生命专项法能够与其他部门法相互配合。具体而言:

  首先,应当加强生命专项法与刑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从法理上来说,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法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法调整的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法对第一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调整。 [28]在刑法与其保障的“第一次法”的关系中,应当体现出两者的协调性,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生命专项法与刑法之间显然还缺乏配合上的默契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与刑法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规制为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没有将这类行为设定为犯罪,但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却明确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在规制“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问题上,我国刑法直接跳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应当进行的第一次调整而直接进行了第二次调整。而这样的结果是由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法的滞后直接导致的。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显然应当及时修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使其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而针对现行刑法与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在内的其他生命专项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我国也应当认真审视和反思冲突出现的根源,及时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包括在刑法中增设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犯罪、人体实验犯罪、基因技术犯罪等等。

  其次,应当保持生命专项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人类生命健康保障与生命尊严维系方面的立法保障涉及到众多方面的内容,其中,既离不开刑法的支持,也离不开民法的配合。然而就当前来看,尽管我国民法中不乏对人们生命健康以及身体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但在现代生命科技发展所涉及的权益保障与制度设置方面,则还近乎一片空白。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缺陷,已不仅影响了对人们生命健康权与生命尊严的保障和维系,而且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为此,需要在我国今后民事立法中逐步增设相关的制度。例如,需要针对目前我国民法中尚未规定代孕协议的无效性问题,增加对代孕协议无效性的规定;针对民法中尚未专门就人体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变性、同性恋以及人工生殖、器官移植等设置专门的制度,增设这些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制度;针对民法中尚未对基因权利提供专门特别保护的问题,在人格权法中增设基因权;等等。这些都是从体系或制度上完善现行生命法,推进我国生命法制建设,使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保持融贯和谐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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