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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命法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刘长秋(8)

  2.及时修改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生命法。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而产品的市场需求是该产品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26]当产品的市场需求发生改变时,产品必须应市场需求的改变而做相应的变更,否则就会因无法适应市场的需要而遭到淘汰。法律作为国家应社会需要而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也是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为其存在和发展前提的。当社会需要发生变化时,法律必须及时作出修改,以适应这种需要的变化,否则,就会与社会的实际需要发生偏离,无法起到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作用。

  由于我国生命立法指导思想的落后和保守,当前我国生命法领域存在大量内容陈旧、已难以适应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需要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这在我国生命科技立法领域显现得尤为突出。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例,由于从医学伦理上来说,活体器官捐献对捐献人身体健康存在着一定损害,因此,遗体器官捐献成为医学临床上更值得倡导和推动的器官来源。但《条例》并没有对遗体器官捐献的优先性作出任何规定,也并没有设置倡导和鼓励公民身后捐献器官的任何条款,客观上会使遗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的推进缺乏足够的底气。而且,遗体器官捐献移植涉及到死亡判定、器官摘取时机、家庭同意等一系列复杂伦理问题及医学程序,客观上需要由法律作出专门的、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纠纷的发生。而现行《条例》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遗体器官捐献的特殊性,没有就此专门作特别规定,导致遗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疗临床操作上面临很多困难。此外,遗体捐献与器官捐献是一项崇高的事业,需要人们发扬高尚的伦理道德情操,人们捐献遗体或器官的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倡导和激励,才能够激发其捐献的积极性与热情。这是进一步扩大器官捐献来源的客观需要。但现行《条例》并没有关于纪念和缅怀捐献器官或遗体者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规定对特别困难的捐献者及其家属进行救助的任何措施,没有充分显现法律对市民自愿进行身后器官捐献的劝导、激励和保障。不仅如此,在《条例》可以适用的器官类目方面,骨髓及角膜被明确排除于法定范围之列,使得我国骨髓与角膜的捐献移植依旧无法可依,骨髓悔捐事件时有发生;在红十字会的职责方面,《条例》只笼统地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而没有明确其具体职责,不利于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在器官移植的方面,《条例》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准入的问题,而未规定医师准入的问题,不利于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进行;在防范人体器官买卖方面,《条例》将审查“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赋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但就医疗临床上发生的买卖或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来看,相关当事人一般都是通过伪造亲属关系进行的,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没有技术能力和手段来审查相关文件的真实性,需要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卫生部门的多方协助与配合,才能顺利履行审查职责;不仅如此,《条例》只将买卖人体器官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而未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罚,这与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产生了冲突。《条例》的这些缺漏都对推进和保障器官捐献移植工作带来了挑战,需要通过修改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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