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14)
2.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创新
(1)进一步明确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皆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有权提出的赔偿范围不应低于民事被侵权人的权利主张范围,即有权对其物质、身体和精神损失提出赔偿。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体的刑事被害人应当皆有权利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与此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的制度设计,一般情况下个体被害人是必须要提供担保的,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普遍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在原则上并不会侵犯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明确因客观情况而难以提供担保的被害人可视情况免除其担保义务。
其一,如前文所述,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陷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为了防止加害人转移资产,再要让其拿出资产来提供担保,既是不道德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当在刑诉法的层面直接明确在一般情况下可免除这一类被害人的担保义务。
其二,对于涉案资产巨大的刑事案件,一味要求提供相应担保也是不适当的。比如被害人被骗取数亿元资金,被骗资金去向不明,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数亿元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硬要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就必须提供相应数额的资产担保。这意味着被害人损失了数亿元,还要再拿出数亿元扣在司法机关不能动用,才能防止加害人将数亿元合法资产予以转移,这显然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对于这类涉案资产巨大,可能涉及巨额担保的案件,也应当设置可减免担保的变通途径。
(3)刑诉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预防性查封、扣押和冻结权。
新刑诉法对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要求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经审理之后作出相关的裁定,才可以行使财产保全的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财产因为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随时都可以“合法”转移,因此对其资产进行固定的机会是转瞬即逝的,在提出申请、提供担保、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加害人完全有充分的动机和时间转移资产。笔者注意到,有些国家(如蒙古国等)对此采取了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预防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来解决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用预防性查扣措施的方法,对其加以期限和决定主体的限制,再将其和现有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结合,是一种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刑事案件财产保全途径。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涉及到的可能是加害人的合法资产,直接由公安机关采取预防性措施,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但由法院来裁定的方法又很难达到及时、预防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可以确立由检察机关行使预防性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权力,即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资产去向不明,或者已查明去向并已查扣的涉案资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由被害人或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资产采取暂时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再由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定。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