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16)
笔者认为,无论刑事案件是否重大,只要确定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或死亡,而相关违法所得需要予以处理,就应当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有个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就更应如此。否则只有重大案件中相关对象的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并用于先行返还被害人,而非重大案件就不能适用,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改中取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能限于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
(2)取消逃匿时间的限制。
如果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犯罪嫌疑人已逃匿的,对其违法所得自然就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新刑诉法规定必须在逃匿后经通缉一年后才可没收,缺乏合理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极可能使没收程序缺乏实际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改中取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有关逃匿者经通缉一年后才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限制。
(3)检察机关在将来可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工作。
如前文所述,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由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其工作职责之一可以是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工作,其包括受理、审查、提出申请、参与法庭审理等。
(八)刑事和解程序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新刑诉法首次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向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导致可适用的范围过小,许多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很难通过这一程序来维护其财产权益。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机制完善
对于刑事和解范围外的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案件,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提起公诉后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或者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不起诉。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五章中的侵犯财产罪,实际只涉及到很少一部分财产型犯罪,大多数财产型犯罪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之外;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案件实际上都早已普遍适用事实上的刑事和解。笔者注意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是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些国家的刑事和解都是以不作刑罚处理为基础的。[6]而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仅仅是规定公诉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不起诉,而刑诉法中对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另外,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的法定情形可以允许适用减轻处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在刑法允许减轻处罚的范围之内,所以上文的“从宽处罚”实质上不过是从轻处罚的另一种说法,而被告人认罪、悔罪,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原本就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条件,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原本就可以不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的刑事和解并不是以非刑罚处理作为基础的,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的实质内涵完全不同;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完全可以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为类似情况下的案件处理找到从宽处罚或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作出了范围限制,但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财产型犯罪案件时,完全可以借鉴使用刑事和解的实质精神,合理合法地建议法院从宽处罚或者决定不起诉。被害人最为关注的是能够尽可能地补偿因为犯罪侵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承认其在自愿基础上和加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根据案件情况建议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者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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