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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17)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之外,检察机关不宜作为主持人直接参与当事人双方的事实性和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从轻处罚建议的依据不能根据刑事和解下的从宽处罚原则,而是直接根据现有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关于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刑诉法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2.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创新
  (1)为刑事和解制定对应的处罚原则和不起诉条件。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但其中关于检察机关可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规定实际上是缺乏意义的,因为即便没有刑事和解程序,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其他原则,在相同情况下也应当提出类似的建议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还没有为刑事和解留出对应的刑罚处理原则和新的不起诉适用条件。为此,建议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为刑事和解确定相应的刑罚原则,明确规定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原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和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的,原则上应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另一方面,刑诉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适用,可以另行规定上述刑期范围内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皆可酌情决定不起诉;同时,在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取消“犯罪情节轻微”这一适用不起诉的限定条件。
  (2)进一步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纳入其中。
  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理由,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将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案件都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与此相应,对于检察机关的处理原则可以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财产型故意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提起公诉后,可向法院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
  (3)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置轻微刑事案件的非司法化处理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的,仍然是一种司法化的处理程序。而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大多是采用非司法化的处理程序,很多都是由社区出面主持调解来完成的。当然,我国当前市民社会的发育还不成熟,尤其是社区组织的发育还处在初级阶段。建议在我国的社区组织发展趋于成熟的条件下,可以进一步探索刑事和解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非司法化处理的方式。
  (九)涉众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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