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7)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还首次设立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同样存在着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明显缺陷。
其一,没收程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新刑诉法首先界定了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就意味着,非重大的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即便面对犯罪嫌疑人逃匿和死亡,并且留有相关涉案资产的,仍然无法通过没收程序获得财产权益的保障。从新刑诉法列举的两类案件类型以及限定为重大犯罪的范围界定就明显可以看出,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从理念上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其重点在于解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如何予以弥补的问题,个体被害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只是附带给予的好处。正是因为没有以保障个体被害人利益为核心来设计没收程序,才会产生重大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具有相应权益,而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个体财产损失可能比重大财产犯罪中的某些个体被害人的损失额更大)却没有被赋予相应权益这一明显不公的局面。
其二,新刑诉法还就逃匿的持续时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逃匿之后经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这意味着,适用没收程序必须以通缉为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区因为犯罪嫌疑人长期逃匿难以抓获的,尤其是对逃亡在境外的,都不愿予以立案,或者即使立案后也不愿采取通缉措施。依照新刑诉法的上述限制,在侦查机关不愿通缉的情况下,没收程序就无法适用。而且即便采取了通缉措施,也必须是在一年后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这就等于给犯罪分子转移涉案资产留下了宽裕的时间,能够在被通缉一年后还能留下明显的涉案资产等着司法机关去没收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显然,新刑诉法就逃匿的持续时间作出的限制性的规定很可能会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削弱没收程序的实际效果。
其三,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相关内容缺乏对被害人权益的考量。为了具体贯彻落实新刑诉法规定的没收程序,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三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没收程序的具体细节,在长达十六个条款的相关内容中,没有一处明确提到了被害人。其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七项主要内容中,只有一处笼统地提及需要说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依照这样的规则,很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忽略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等情况作出必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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