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8)
(七)刑事和解程序可适用的范围过小
新刑诉法专章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放弃权力本位意识,开始尝试用恢复性司法的路径探索刑事诉讼的一个信号,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正因为这是迈出的第一步,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总体格局上仍然显得过于保守,其主要问题在于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制性条件过多,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根据规定,只有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及《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或者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徒刑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和解程序。这就意味着,《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涉及的大多数财产型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非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都不能适用和解程序。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实质上的刑事和解早已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除了性质极为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外,几乎所有涉及个体被害人的案件都有成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例,其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新刑诉法允许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许多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来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刑事和解来维护其财产权益,而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而受到了限制。
(八)新刑诉法对如何维护涉众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权益仍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相关诉讼权益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建立在假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为少数个体的基础上的。比如,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参与庭审的各个环节,办案机关有义务向被害人听取意见并作书面记录,有义务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所有这些制度设计只有在被害人系少数个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但是在涉众型财产犯罪案件中,比如集资诈骗等侵财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动辄可达成百上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每个被害人都要求分别行使新刑诉法赋予的权利,刑事诉讼无疑会陷入瘫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已经展开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要求众多被害人推举出代表以方便行使权利,对某些权利告知采取公告的形式等,但更多的做法则是采取了回避的办法,以被害人人数过多难以操作为由,刻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送达法律文书,甚至开庭、宣判等过程都刻意不告知被害人,以防止人数过多陷入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涉众型犯罪被害人应享有的相关诉讼权益仅仅因为人数过多就被莫名其妙地剥夺了。显然,刑诉法有责任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的相关权益。但遗憾的是,新刑诉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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