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保障被害人权益若干问题研究/陈为钢(9)
三、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
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视角,尤其是以审查起诉部门的视角为重点,分别从法律框架内的机制完善以及将来的制度调整和创新两个层面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展开具体的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关于被害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总体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且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提起附带民诉的机制完善
在新刑诉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笔者建议审查起诉部门在告知被害人权利时,对于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应明确告知其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新刑诉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擅自限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做法没有直接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根据刑诉法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只要是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应当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限制不利于对其权益的维护,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上述法定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维护。
2.关于提起附带民诉的制度创新
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被害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也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如果刑诉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还包含不对刑事审判主体程序造成拖延的考虑,那么司法解释对独立民事诉讼采取同样的范围限制,则是一种赤裸裸的以刑代赔思想的产物。这种报应刑思想基础上产生的权力本位理念下的制度安排,使得刑事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反而低于民事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从恢复性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来看,对被害人的这种限制和权利剥夺是不能被容忍的。从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国、德国、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也都是将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列入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之内。[3]为此,笔者建议将来刑诉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明确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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